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25號
TYDA,110,交,525,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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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5號
111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佳綾
訴訟代理人 范景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 路與正光路口時,為民眾於110年6月11日檢舉,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直行車 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 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8月16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7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即於110年10月5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該路段之內側同一車道劃設之標線前後存在「 左轉直行共用分岔箭頭」及「左轉專用箭頭」兩種標線, 亦未設置縮減安全島之分流車道,不存在路口車道分流而 劃設兩種標線存在,顯屬交通標誌矛盾。又原告於原處分 舉發時間係自西向東行駛於文中路之內側車道,經文中一 路(文中路47巷)交岔路口後,內側車道劃設之指向標線



係「左轉直行共用分岔箭頭」,距離下一交岔路口(即舉 發地點)停止線約110公尺,繼續前行亦劃設有第2 個「 左轉直行共用分岔箭頭」,距離舉發地點約50公尺,直至 文中路與正光路前30公尺處,始連續劃設三道左轉專用箭 頭。再者,當時為下班時段雨天,原告右側車道早已停滿 停等紅燈之車輛,原告事實上亦無從變換車道。況原告於 7月24日提出申訴後,某日行經舉發地點發現原「左轉直 行共用分岔箭頭」之標線皆已刨除,並更正重劃為「左轉 專用箭頭」,並非該路段之標線全部重劃,益加證明原告 主張確非無理,被告據以舉發原告有違誠信、從輕等原則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之1、第48條第1項第7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 (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50317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10年6月11日受理民眾檢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 輛於同月7日17時46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文中路 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因違規事實明 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核無違誤…」等 語。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違規地點最內側車道劃設有 左轉彎指向線,而系爭車輛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 行通過路口。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 用車道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應無違誤。
  ⒊次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9日桃交工字第11000683 95號函文內容略以:「…因文中路47巷及19巷均為路口且 該兩路口間之路段路邊劃設有停車格,僅剩2車道可供車 輛行駛,故配合車流量劃設直左及直右指向線,然19巷至 正光路已劃設為三車道且配合號誌時制運作,故改以左轉 、直行、右轉劃設指向線,應符合該規定之劃設原則…」 等語觀之,是本件標線劃設應無違誤。且本件白色左彎弧 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清楚,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



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 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難認並無過失 。從而,原告之行為,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處罰 要件。
  ⒋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觀 之,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該路段標線於申訴後 變更而應撤銷本件處分之部分顯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6月7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文中路與正光路口時,為民眾於110年6月11日檢 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桃警分 交字第110005031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行車記錄 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0年12月29日桃交工字第1100068395號函文(見本 院卷第59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 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 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 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 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處罰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 轉彎專用車道,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指 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AUN-1297 (1)~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6 月7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 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文中路之中 間車道上,而文中路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⒊ 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47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 駛於文中路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上。(二)檔案名稱: 1297 (2)~1。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 係2021年6月7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 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開始時間為17時45分57秒,此時 正光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錄影畫面時間17時46分許,系 爭車輛於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上開始往前行駛,嗣系爭 車輛經過路口時,並未左轉正光路,仍持續往前行駛並通 過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舉發機關11 0年8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50317號函文表示略以:「 旨案為本分局110年6月11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月7日1 7時46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文中路口直行車佔用 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桃警 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畫面擷取照 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1 頁)在卷可佐。復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足見原告確有行 駛在指示左轉之內側車道情事,且該車道與指示直行之中 間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見本院卷第57 頁),依前揭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原告行駛之車道確實係左 轉專用之車道,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左轉標線所指左轉方向行駛。然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文中路與正光路口時,並未依指



示左轉標線所指方向左轉正光路,而係逕自往前直行,自 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佔據、使用內側左 轉專用車道之情事。故堪認定原告確實有「直行車占用最 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該路段之內側同一車道劃設之標線前後存在 「左轉直行共用分岔箭頭」及「左轉專用箭頭」兩種標線 ,亦未設置縮減安全島之分流車道,不存在路口車道分流 而劃設兩種標線存在,顯屬交通標誌矛盾,且原告提出申 訴後,某日行經舉發地點發現原「左轉直行共用分岔箭頭 」之標線皆已刨除,並更正重劃為「左轉專用箭頭」,並 非該路段之標線全部重劃,益加證明原告主張確非無理, 被告據以舉發原告有違誠信、從輕等原則等語。惟查,依 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9日桃交工字第110006839 5號函(下稱交通局110年12月29日函)表示略以:「說明: 二、查桃園區文中路東向(文中路47巷口至正光路)內車 道原為直左指向線,外車道原為直右指向線,本局於110 年9月份調整內車道為左轉指向線,合先敘明。三、…因文 中路47巷及19巷均為路口且該兩路口間之路段路邊劃設有 停車格,僅剩2車道可供車輛行駛,故配合車流量劃設直 左及直右指向線,然19巷至正光路已劃設為三車道且配合 號誌時制運作,故改以左轉、直行、右轉劃設指向線,應 符合該規定之劃設原則。四、然經觀察車流運作,因文中 路左轉正光路車流過大,等候長度常超過19巷口,故本局 今年9月於該路段調整為左轉及直右指向線,以提早引導 車流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60頁)觀之, 足見,桃園區文中路東向(文中路47巷口至正光路)係屬 於三車道之路段,原本即可劃設左轉、直行、右轉等三種 指向線,並不須如原本僅有二車道之路段,須設置縮減安 全島之分流車道,始能多出一個左轉車道並劃設左轉指向 線。其次,不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是否有於110年9月份間 ,將文中路47巷至19巷間之路面標線,自「直左指向線」 改為「左轉指向線」之情,惟從文中路19巷至正光路間之 路段,則一直係劃分為三車道,並分別於路面上(自左至 右)依序劃設「左轉」、「直行」、「右轉」等指向線, 且配合號誌時制運作,迄今並未更動上開標線,是若駕駛 人駛至文中路19巷(往正光路方向)後,即應配合路面標 線之指示,依其行車路線行駛於正確之車道上。況且交通 局將文中路47巷路口之內車道原為直左指向線,於110年9 月調整為左轉指向線,係經過觀察車流運作,因文中路左 轉正光路車流過大,等候長度常超過19巷口,始於該路段



調整為左轉及直右指向線,以提早引導車流變換車道。足 見,文中路47巷路口之內車道之指向線之調整,係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觀察該路段之車流運作情況所為之調整,但並 非係該路段之指向線之道路標線劃設有矛盾或錯誤。再者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 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 ,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 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 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 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 效力。就「指向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 「公告」措施,故具指示性質之「指向線」於對外設置完 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 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況且原告若在主觀上就本件舉發地點 路段之標線設置,認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不當 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 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 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 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 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 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 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 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將失去保障。再者,原告亦不得藉詞該路段標線設計不良 ,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線 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 採。
⒌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直 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 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 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 項、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 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 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 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6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 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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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