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470號
TYDA,110,交,47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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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林元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 路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10年6月21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 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9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 於110年9月2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爰於110年10月2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刪除處罰主 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違規日期係110年6月20日,但收到罰單之 日期係110年8月9日,已超過7 週,致使原告行車紀錄器 影像完全消失,而無法自清。又因前一班火車通過與後一 班火車響鈴,前後相差僅有2秒不到,使原告無法反應, 故請舉發機關提供完整紀錄影像,而非斷章取義之10秒影 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 04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 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⒊舉發機關110年9月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6668號函文所 附員警回覆單略以:「…陳述人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因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 影片內容由110年6月20日20時10分30秒開始,20時10分32 秒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開始作動,陳述人駕駛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於20時10分34秒,並未停止車輛於平交道 前,隨後於20時10分40秒闖越通過該平交道,依上開規定 陳述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復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時10分32秒 時警鈴已經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 (尚未超過停止線),而原告於影片時間20時10分34至40秒 時仍闖越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在系爭車 輛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 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其違規屬



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再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 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 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 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 ,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 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 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6月20日20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10年6月21日檢舉,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2日鐵警 北分行字第11000066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頁)、舉發 員警回覆單(見本院卷第1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 卷第2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4頁)、檢舉人個人資料( 見本院卷第31頁)、舉發員警回覆單(見本院卷第42頁)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 45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內壢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見本院卷第47頁)、違規採證光 碟(見本院卷第4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 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 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 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 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 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亦為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檔 案名稱:ACQ-8816。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 影畫面係2021年6月20日20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 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10分32秒許, 可看見興仁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閃爍,並聽見警鈴響起 ,此時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興仁路平交道前之停止線,此時檢 舉人前方(即原告車輛左側) 之機車已暫停停止線處,系 爭車輛卻仍持續以緩慢速度往前行駛,又於錄影畫面時間 20時10分36秒許,在鐵路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內有亮 煞車燈暫停一下,但隨即又加速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該平交 道。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10分39秒許,興仁路平交道之遮 斷桿開始作動放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內容略以:「四、陳述人駕駛車號00 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因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違規影片內容由110年6月20日20時10分30秒開始 ,20時10分32秒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開始作動,陳述人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20時10分34秒,並未停止 車輛於平交道前,隨後於20時10分40秒闖越通過該平交道 ,依上開規定陳述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確於110年6月20日20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畫面僅是一個斷章取義之1 0秒影像,但因為前一班火車通過後,不到2秒鐘之時間, 後一班火車不到2秒鐘時間,警鈴又再次響起等語。惟查 ,依本件舉發員警所提供之「內壢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觀 之(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違規當日「20時10分許」雖 有兩班車次(即「653」與「554」),惟上開兩班車次之 列車實際到達內壢站之時間分別為「20時12分許」及「20 時11分許」,已相差達1分鐘之久,非如原告所述:前後 兩班列車僅相差不到2秒鐘之時間云云。再者,依上開勘



驗筆錄觀之,錄影畫面時間20時10分32秒許,系爭平交道 之閃光號誌已閃爍,並可聽見警鈴聲響起,此時系爭車輛 之位置不僅尚未駛至系爭平交道前之停止線,且可看見行 駛於系爭車輛左側之機車已暫停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處, 但系爭車輛卻仍持續以緩慢速度往前行駛,況系爭車輛於 駛至停止線後方、鐵軌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時(即錄影畫 面時間20時10分36秒許),仍有短暫亮起煞車燈之情,顯 見系爭車輛仍有充足的時間與機會得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區 內,但原告卻選擇加速持續往前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顯 然已違背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如鐵路平 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應立刻暫停於平 交道前之停止線,等待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 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惟本件原告不僅未遵守上揭交通規 則,且於本件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起 情形下,原告並未減速慢行或暫停,仍強行闖越,足見原 告確有逕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規定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要件。且縱認原告並非故意闖越鐵路平交道,惟其亦有應 注意且而能注意,但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 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 形」,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 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 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不遵守看守 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74,5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74,500元之法定罰鍰、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 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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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