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岳成(即丁春美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岳廷(即丁春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原聲請人丁春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2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岳成、蔡岳廷,於111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263號公示催告。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