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蔡王美鳳
蔡昌甫
蔡燕玲
被 告 蔡百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
8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王美鳳、蔡昌甫、蔡燕玲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王美鳳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原告蔡昌甫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蔡燕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各為原告蔡王美鳳、蔡昌甫、蔡燕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王美鳳、蔡昌甫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 人蔡景源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在拉開蔡景源 之車門後,徒手揮拳接續攻擊蔡景源達20餘秒鐘後停止並往 其所駕車輛方向移動,蔡景源心有不甘乃下車朝被告身後呼 喊不要走,被告聞聲轉身見蔡景源靠近,復另行起意,並基 於傷害犯意,雖無置蔡景源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在客觀上卻 能預見用力推擊他人,將可能導致他人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仍以雙手猛然朝蔡景源胸部推擊,致蔡景源向 後方倒地,頭部重擊地面不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9年6月14日23時16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導致對撞性顱內出血(下稱系爭傷勢),致中樞神經休克 死亡。而被告並因前開傷害致死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原告 蔡王美鳳為蔡景源之配偶,因蔡景源受有系爭傷勢,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萬7503元、喪葬費27萬6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原告蔡昌 甫、蔡燕玲為蔡景源之子女,亦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 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王美鳳 237萬3503元、原告蔡昌甫200萬元、原告蔡燕玲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案發時原告蔡昌甫、蔡燕玲未在現場,且刑事判 決有很多待證事實沒調查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孝澤園生命紀念館、桃園 市殯葬管理所、昊德生命禮儀公司出具之殯葬費收據等件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其並未具體說明刑案何部分尚待 釐清,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蔡景源 既遭被告傷害致死,而原告蔡王美鳳復為為蔡景源支出醫療 費及殯葬費之人,並與原告蔡昌甫、蔡燕玲同係蔡景源之繼 承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喪葬費:
原告蔡王美鳳主張因系爭事故為蔡景源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 用各9萬7503元、27萬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 院費用收據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孝澤園生命紀念 館、桃園市殯葬管理所、昊德生命禮儀公司出具之殯葬費收 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7至26頁),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3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蔡景源為原告蔡王美鳳之 配偶,並為原告蔡昌甫、蔡燕玲之父親,有蔡王美鳳、蔡昌 甫、蔡燕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重附民卷第59頁、本院 卷第37-39頁)。而原告蔡王美鳳為國小畢業,現在無工作 ,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原告蔡昌甫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原告蔡燕玲 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動產 、不動產;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在從事鐵工,日薪1500元, 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 與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因訴外人蔡景源死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50萬 元為適當。
㈢基此,原告蔡王美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87萬3503元( 計算式:9萬7503元+27萬6000元+150萬元);原告蔡昌甫、 蔡燕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150萬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刑案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蔡王美鳳187萬3503元、原告蔡昌甫150萬元、原告蔡燕玲15 0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