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慶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范林員妹
范國昌
范育馨
范珍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范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麒昌、范月美為桃園市中壢區三 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84、1208、1210-3、1210-4、1210-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又被告與訴外人范振修分別於民國109 年9月10 日、9月21日簽訂授權書,授權范振修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嗣范振修再將上開代理權授 予訴外人范琴。後范琴與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056 萬2,642 元,原告並於訂約時給付第1 期簽約 款500 萬元。嗣被告收受500 萬元,竟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第4 條第1 項交付相關文件、印鑑章予地政士等義務,致 原告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申報、繳納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程序,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獲置理。另系 爭土地現雖遭范振修以本院110 年度執全字第9 號事件執行 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然原告與范振修已於111 年4 月20 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原告於本案取得執行名義後 ,范振修即無條件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故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應已非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 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原告給付4,556萬2,64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 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 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亦無從命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亦同此旨。三、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存 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但系爭土地既經范振 修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中,依上揭說明,在假扣押 未為塗銷登記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仍陷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並不因原告與范振修於111 年4 月20 日簽訂上開同 意書而有異,從而,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或系爭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