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許金國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許霖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由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16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
臺幣(下同)8,760,000元、7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房地於
110年12月交易之總價為9,500,000元、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房地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9,5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
,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