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2號
TYDV,111,重訴,132,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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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連淑蘭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邱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民國111年5月5日具狀到院,自 稱「仍在無錫工廠奮戰」、「我想回來處理,但是沒有辦法 」,並請求本院改期,「大約是2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3 5頁),但沒有具體說明到底是怎樣「沒有辦法」,也沒有 舉證釋明;況依被告提出的企業資訊查詢結果,被告在資本 額500萬元人民幣的訴外人德育楓(無錫)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持股百分之50,又在資本額1,000萬元人民幣的訴外人德 育馨(無錫)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30(見本院卷第 41、43頁),被告身為跨境企業的股東,按其社會經濟地位 ,應有充分的資力可以聘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到庭,被 告竟捨此不為,空言「沒有辦法」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 前以111年3月14日異議狀稱「二個月之內,邱紹榕必然回到 台灣,並且帶著應付之715萬元至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卻又在大約一個半月之後的1 11年5月5日,具狀到院說還要再兩個月才能返台云云,然後 仍然說不出,到底為什麼沒辦法到庭,也沒辦法委託訴訟代 理人到庭,其拖延訴訟意圖甚明,堪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5萬元 ,並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約定借款期間共6個月,自借貸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8計 算利息,原告則於是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惟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屆期後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息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長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與其子公司金長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長佳公司)均從事電路板鑽孔加工生 產服務,原告為該二公司之廠長,又原告與該二公司總經 理即訴外人陳曉風為拓展中國業務,於109年初邀同被告 擔任負責人,在中國分別成立德育楓(無錫)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德育馨(無錫)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長德公司董 事會並向被告邀股,被告囿於資金有限,在受領系爭借款 時,確實曾簽立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以確保715萬元用於 投資,而被告取得之715萬元,於兌換美金後已全數投入 公司帳上,實無再向被告索討之理,況被告為外派中國之 代表人員,長德公司董事會於110年間給予被告金長佳公 司職位後,自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積欠被告薪資共77萬 8,600元,被告可應允以715萬元買回股份,但應扣除前開 未付之薪資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系爭約定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448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至6 頁)。系爭約定書經兩造簽名,其內容略以:「為借款事 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其條件如下:一、乙方(按: 指被告)向甲方(按:指原告)借款新台幣$7,150,000元 整。甲方匯款至乙方帳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二、雙方約定借貸期間自_年_月_日至_年 _月_日止共計6個月。三、雙方約定借貸期間,乙方自借 貸起日以年利率8%計算利息按月付予甲方指定帳戶直至借 款金額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不爭執這些書證形式上的 真正,則原告主張的這些事實,核屬有據,應堪採認。(二)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款於被告,原 告所主張兩造間關於715萬元的消費借貸契約,就已經成 立生效。又依約定書所載,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按月給 付以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的利息;又兩造約定的借貸期間



共計6個月,則被告清償借款的清償期,應該是從109年11 月30日起算的6個月後,也就是在110年5月31日清償期屆 至,然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但是:⑴被告抗 辯其遭金長佳公司欠薪云云,這跟本件無關,而且按被告 抗辯,欠薪的不是原告,被告也無從以薪資債權與原告於 本件的請求抵銷;⑵系爭約定書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這7 15萬元就是借款,不是投資;⑶即使被告是向原告借錢去 投資,借錢是借錢,投資是投資,借錢去投資不會讓借貸 變成投資,也不會讓投資變成借貸。借錢要還這麼簡單的 事情,被告就要扯這些有的沒有的,扯完之後,715萬元 還是要還給原告。被告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 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 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以111年3月14日異議狀稱「二個月之 內,邱紹榕必然回到台灣,並且帶著應付之715萬元至長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但 對於兩造間法律關係的性質別有陳述,而且還以欠薪的事 情推拖,被告顯然沒有認諾,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認諾、請 求本院作認諾判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5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萬1,785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09年11月30日 715萬元 連淑蘭 SR57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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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