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蔣哲卿
相 對 人 郭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 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 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 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 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 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至本院欲進行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53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投標應買,惟於填寫標單時始發現未攜帶 身分證,無法以自己名義投標,遂與聲請人之媳即相對人商 議由相對人以其名義進行投標,如拍得系爭不動產即暫先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日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聲請人;嗣於110年11月相對人因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子 蔣育穎發生爭執,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攜離後不知去 向,迄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返 還借名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第三人因信賴利益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法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借名登記 予相對人名下,就此爭議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云云。然於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以前,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本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況依 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2561號卷內起訴狀第5頁),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本案訴 訟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