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甘業鑫
被 告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 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