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宏緯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瑞絹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按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明麗前向被告3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 ,約定年息18%,按月計息,每月利息為90萬元。原告為 呂明麗代墊利息,而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訴 外人陳令姣,再由陳令姣將利息轉交與被告3人。(二)原告前訴請呂明麗返還代墊利息,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 第67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以原告代墊利息之法律原 因無法證明,判決駁回確定,則被告3人受領利息,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簡瑞絹、黃冠維、詹家蕎應依序給付原告4 5萬元、3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 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 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 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 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 意旨。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 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 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依法本應歸屬於他 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四、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亦即,因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生不當 得利,應以給付關係的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的當事人;換句 話說,應以給付關係存在於哪些當事人之間,判斷哪些當事 人之間可得成立不當得利。以給付關係為準的理由在於,給 付關係是一種信賴關係,在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的情形, 這種信賴關係應延伸到因此所生的不當得利關係,當事人在 給付當時選擇自己的給付對象,即應自己承擔其給付對象因 破產或無資力而不能返還或償還所受利益之風險,倘若不以 給付關係為判斷不當得利關係之當事人的標準,就是把這個 風險轉嫁給(無從決定給付對象的)第三人負擔。五、從邏輯上來說,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倘 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身為據 ,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 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立;況為履 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 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 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資力之危險,此等信賴 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給付型不當得利關係應予維持。是以 ,非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 形,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六、經查:
(一)本件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匯款,是要為呂明 麗代墊利息,也就是,清償呂明麗對於被告3人的利息債 務,基於這樣的事實,原告這筆匯款涉及兩個債之關係: ①呂明麗跟被告3人的消費借貸契約,以及②原告為呂明麗 代墊利息的原因關係(這個原因關係的本質為何,究竟是 消費借貸、贈與、委任、無因管理,還是其他法律關係, 尚待原告主張)。原告所為匯款,同時是原告對呂明麗代 墊利息,以及呂明麗對被告3人給付利息,兩個給付在一 個法律上的瞬間同時完成。
(二)原告雖然是把90萬元匯給被告3人的受領輔助人陳令姣, 原告跟被告3人之間並沒有給付關係,被告3人受利益乃得 自於呂明麗之給付,而非原告之給付,其受利益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取決於呂明麗跟被告3人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是否存在,至於原告跟呂明麗之間的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不生影響。
(三)相對於此,呂明麗因原告之給付,受有90萬元利息債務消 滅的利益,如果原告與呂明麗之間的原因關係不存在,則 呂明麗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又其所受 利益按其性質無法原物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180條規定
,請求呂明麗償還其價額。
(四)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是教科書上典型的縮短給付型的三人 關係不當得利。在這樣的案例裡,給付關係自始存在於原 告與呂明麗、呂明麗與被告3人之間,即使原告為縮短給 付而匯款給被告3人的受領輔助人陳令姣,在不當得利的 構成要件上,原告與被告3人之間並沒有給付關係,兩造 之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又基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補充 性,這時候原告無從主張兩造之間另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
(五)原告基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乃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因此依前開規 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 ,逾期不補,將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