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清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仁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3,77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簽立廢棄物清除處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每月清運廢棄物300公 噸至被告公司進行處理,契約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 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即終止,伊並於108年12月25日支付 被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嗣後於109年12月31日 契約終止後,被告本應返還前開保證金,然經伊多次催討無 果後,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1 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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