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吳國進
訴訟代理人 朱日盛
被 告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清 算 人 邱登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 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 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適用 ,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 地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7)廳民四字 第1196號座談會意見可參)。
二、本件被告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大安區,業已 解散清算,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邱登鈇,其清 算人住臺北市大安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司113字第170 7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又本件原告係基 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認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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