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9號
TYDV,111,訴,359,202205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黃拓溢即凱旭企業社

吳純

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拓溢即凱旭企業社(下稱被告黃拓溢)於民國106 年 6 月23 日邀同被告吳純淑、胡瑞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8 日起至111 年6 月28 日止, 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率2.23%計息,嗣後 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 機動計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即年利率4.4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於110 年8 月10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約定為:還本付息方式按 月繳息,自110 年5 月28日起本金按月攤還1 萬元,剩餘本 金屆期清償。(下稱第一筆借款)。
(二)又被告黃拓溢於108 年8 月28 日邀同被告吳純淑、胡瑞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7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8 月29 日起至109 年8 月29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率3.91%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 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付息,本金屆期時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清償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利率4.75%);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嗣分別於109 年6 月30日、110 年8 月10 日各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變更約定為: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1 年8 月29 日,借款利息自109 年7 月1日起至110 年6 月30 日改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即年利率3.94%);還本付 息方式為按月繳息,自110 年9 月29 日起本金按月攤還1 萬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下稱第二筆借款)。(三)另被告黃拓溢於109 年6 月30 日邀同被告吳純淑、胡瑞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並應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於系 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 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22%) ;遲延履行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 年8 月10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本金寬限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下稱第三筆借款)
(四)詎被告黃拓溢未按時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黃拓溢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黃拓溢就第一筆借款、第二 筆借款及第三筆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 3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吳純淑、胡瑞玲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及第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貸款契 約書及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營業人



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108 年5 月8 日府經登字第 1089005125 號函、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 94頁、第104-10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黃拓溢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 如前述,則被告黃拓溢自應就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吳純淑及胡瑞玲既為被告黃拓溢之連 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黃拓溢連帶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黃拓溢吳純淑及胡瑞玲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拓溢吳純淑及胡瑞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違約金 1 64萬元 自110 年10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7,016元 自111 年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3萬8,886元 自110 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