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莊逸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康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326號毀損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附民字第2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萬8,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