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林泊辰
被 告 孫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9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1日起向訴外人龐瓊玲承 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嗣於108年8月28日,經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大園服務處業務股長 林泊辰及其他數名員工稽查始發現,被告竟於106年8月間至 108年8月28日止,於系爭土地將自來水通過水錶前之管路切 斷,私接三通管管線連結至系爭土地其設置之蓄水池,未經 原告之同意即引取自來水使用,而竊取自來水得逞,因此取 得自來水費之不法利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原告得往 前追償一年,請求被告賠償一年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 321,748元【計算式:⑴每個月水費:管徑80mm,水壓0.60kg /cm2,管長22.4m,流量6.169L/sec,6.169L/sec×60秒(分 )×60分(小時)/1,000立方公尺=22.208立方公尺/小時;2 2.208立方公尺/小時×24小時(日)×30日(月)=15990立方 公尺/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11元/ 立方公尺,是每月水費為15990立方公尺×11元=175,890元。 ⑵12個月水費:175,890元×12月=2,110,680元。⑶另依水費5%
計算之營業稅:2,110,680元×5%=105,534元,以及依水源保 育與回饋收費辦法規定附徵依水費5%計算之水源保育費:2, 110,680元×5%=105,534元,以上共計2,321,748元】。為此 ,爰依自來水法第7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7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國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水之不法行為,經原告於108年8月28 日會同員警至現場勘查發現後移送偵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嗣於 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7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前揭主張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 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得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竊水行 為,則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被告追償水費,自屬有 據。系爭土地所裝之用水設備暨當地供水狀況為管徑80mm, 水壓0.60kg/cm2,管長22.4m,流量6.169L/sec,每小時一 般用水量為22.208立方公尺【計算式:6.169L/sec×60秒( 分)×60分(小時)/1,000立方公尺=22.208立方公尺/小時 】;每月水量以每日24小時計算為15990立方公尺【計算式
:22.208立方公尺/小時×24小時(日)×30日(月)=15990 立方公尺/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給水平均單 位售價為11元/立方公尺,是每月水費為175,890元【計算式 :15990立方公尺×11元=175,890元】;12個月水費則為2,11 0,680元【計算式:175,890元×12月=2,110,680元】;另依 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及依水源保育與回饋收費辦法規定附 徵之水源保育費均為105,534元【計算式:2,110,680元×5%= 105,534元】,業據原告於刑事訴訟中以110年10月18日台水 二園室字第1104504303號函所提出之流量計算公式、追償水 費核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第3 91至40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再者,依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被告竊用自來水之時間係自106年8月間起至108 年8月28日被查獲止,則被告竊水時間已達約2年,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追償1年水費,尚屬合理,是 原告向被告追償水費共計2,321,748元,應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追償水費債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起訴 狀繕本既於109年10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20號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748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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