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4號
TYDV,111,訴,174,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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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幸蘭
被 告 新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強
被 告 黃雅芳
陳友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依附表「本院認定 之利率」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約定書、保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馬公司)於 民國108年9月18日邀同被告吳志強黃雅芳陳友釧在本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8年9 月23日起先後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300萬元, 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11 年9月23日止,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9年10 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並約定附表編號1、2所示借 款利率為依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



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利率為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另均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新馬公司自110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被告新馬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吳志強黃雅芳陳友釧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依附表「原告主張 之利率」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增補條 款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新馬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且 被告吳志強黃雅芳陳友釧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惟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2利息部分,11 0年9月14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率0.84 %,加年利率2.41%,應為年利率3.25%,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借款利息,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依附表「本院認定之利



率」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 原告主張之利率 (年息) 本院認定之利率 (年息) 違 約 金 1 400,000元 53,317元 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3.25% 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600,000元 213,219元 3 100,000元 86,469元 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 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900,000元 778,205元 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 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3,000,000元 1,13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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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