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李蓓蓓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黃麗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追加被 告 謝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黃麗琪明知原告與謝睿鈞為夫妻關係 ,竟與謝睿鈞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黃麗琪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7日具狀表示追加謝睿鈞為被告,主張被告黃麗琪與謝 睿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聲明請求被告黃麗琪與追加被告謝 睿鈞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 07頁)。經查,被告黃麗琪於收受起訴狀後已於111年2月21 日提出答辯狀、111年3月9日提出陳報狀,該書狀繕本並已 送達原告,期間復經本院函請原告表示意見並再次電詢確認 ,顯見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可提出書狀,卻遲至111年4月7日 始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謝睿鈞應與被告黃麗琪連帶賠償原告, 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兩造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本件原 訴已達可辯論終結程度,原告追加之訴所為主張,與原訴非 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本院認若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被告黃麗琪
於111年4月7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之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