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李蓓蓓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黃麗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6日結婚,婚 後育有四名子女,家庭生活原幸福美滿。詎原告於110年9月 間發現甲○○之手機相簿中有被告自拍照片、穿內衣之照片( 下分別稱系爭照片1、2),及甲○○與被告一同用餐之錄影畫 面(下稱系爭影片截圖),且甲○○在通訊軟體LINE中稱被告 為「寶貝」,並傳送「太陽曬屁股了寶貝在幹嘛」、「我喜 歡愛愛完像上次一樣~你躺在我身上我一直看著你醬子」、 「忙完沒寶貝」、「有沒有想我(貼圖)」等超越正常社交 友誼之男女親密互動對話,被告與甲○○二人更於110年9月4 日下午1時許一同逛街吃飯後,於同日晚間由甲○○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至「悠悅MOTEL」發生性行為,顯見渠等間確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其前揭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和諧,並 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系爭照 片1並非被告個人自拍照,係被告於110年6月12日公開發佈 在臉書上與子女之合照,臉書好友皆可輕易取得;系爭照片 2為被告自行在家中拍攝,於被告與甲○○共同討論經營內衣 事業時所提供,並無露點或不雅,與模特兒穿著內衣之廣告 照片無異;系爭影片截圖為110年4月26日午餐時間,被告與 甲○○在公開場合用餐,影片中並未有曖昧、親暱等逾越正常 社交友誼之男女親密互動;因甲○○於110年10月19日前1、2
日向被告承認以被告之人頭相片及名稱琪琪自創LINE帳號, 故被告於LINE中向甲○○傳送「誰叫你整天說話不算話」、「 那天我就被你弄到心情不好了」、「你能不能好好的一件事 好好去執行不要好好的事弄到別人生氣」、「我真的不喜歡 這樣」、「已經跟你說很多次了還是一樣」,甲○○回覆「嗯 嗯」、「只是你心情不好」、「我也跟著黑暗」等內容,被 告與甲○○在談論先前未完成之對話,與甲○○稱「我喜歡愛愛 完像上次一樣~你躺在我身上我一直看著你醬子」毫無相關 而應屬誤傳,被告亦無作任何之回應;況且甲○○不論在LINE 或臉書對其他一般女性朋友均稱呼為「寶貝」,尚難以此即 謂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又被告於110年9月4 日下午與甲○○僅一同用餐,至原告所提同日晚間由甲○○駕車 自「悠悅MOTEL」離開之影片,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曾一同 前往「悠悅MOTEL」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於98年6月16日結婚,婚後 育有四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持續中,與甲○○ 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被告與甲○○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致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若有,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不正常男女親密關係之行為,並 提出其於110年9月間在甲○○之手機相簿裡發現系爭照片1 、2及系爭影片截圖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之 系爭照片1為被告坐在沙發上,其後方有1名男童躺在沙發 上之情狀,系爭照片2為被告身著內衣之自拍照,至於系 爭影片截圖則僅為被告坐在餐桌前用餐之畫面,均未見甲 ○○之身影,自難僅因甲○○之手機相簿中留存被告之照片及 截圖,即推論渠等必然有原告所指之親密關係,是依上開 證據所示,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何逾越男女分際行為而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4日下午一同吃飯約會後 ,於同日晚間一同至「悠悅MOTEL」發生性行為云云,惟 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截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除被告不爭執有於110年9月4日下午與甲○ ○共用午餐外,截取照片中之被告與甲○○不論係併肩而行 之背影或一前一後行走在街道上之情狀,二人均無肢體接 觸,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白色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從悠悅motel 離開,時間為 110 年9 月4 日晚上8 時21分至8 時30分,沒有辦法看到 車內之人或有無乘客。影片最後8 時29分,有一人在路上 步行,穿著深色長裙,背對鏡頭,看不出該人之長相。」 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 告已否認上開影像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原告複代理人當庭亦自承截取照片中被告之衣著與光碟 影像中最後步行之人衣著相同,該畫面係甲○○送被告回家 ,被告走路回家之畫面,原告係將同一影片剪接,去掉中 間過程,最後係被告下車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則原告既能自行在影片上作事後剪輯之動作,即不能 脫免光碟影像有遭變造之嫌疑,是徒憑上開業經被告否認 形式上真正之資料,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遑論 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亦僅有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自「悠悅MOTEL」汽車離去之畫面,究竟車內 之人為何人?被告有無在車內?車內之人在「悠悅MOTEL 」有無下車?曾否進入「悠悅MOTEL」房間?凡此均有疑 義,自不得以上開截取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而謂 被告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再觀諸兩造所提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7、89頁),甲○○向被告傳送:「太陽曬屁股了 寶貝 在幹嘛」、「忙完沒寶貝」、「有沒有想我(貼圖)」等 文字或貼圖,原告對此主張渠等間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 ,然甲○○對其他女性友人亦經常稱呼「寶貝」或以帶有「 愛我」、「想我」等字眼之語句相互傳送,有LINE對話及 臉書社群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對話 中芝彩鈞即為甲○○),由上可知,甲○○前述言行舉止,對 被告而言,顯為其日常對異性友人之普通正常社交互動模 式,至於甲○○向被告傳送「我喜歡愛愛完像上次一樣~你 躺在我身上我一直看著你醬子」,被告未予正面回應,而 係以生氣之口吻就先前甲○○傳送之訊息(已顯示為「無法 讀取原始訊息」)回覆「誰叫你整天說話不算話」,並接 續表示「那天我就被你弄到心情不好了」、「你能不能 好好的一件事 好好去執行 不要好好的事弄到別人生氣」 、「我真的不喜歡這樣」、「已經跟你說很多次了還是一 樣」,甲○○答稱:「嗯嗯 只是你心情不好 我也跟著黑暗 」等語,則甲○○所傳送之對話中所謂「…你躺在我身上我 一直看著你醬子」究指何人?是否即為原告本件所指之被 告?單從該對話文義觀之並不明確,自無從以甲○○單方面 之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確有原告前揭所指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以該等字句主張被告有與甲○○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亦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甲○○間存有原告 所指述之交往且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各自提出110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 110年4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惟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本院不予審究,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 求本院再開辯論,核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