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4號
TYDV,111,訴,164,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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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黃文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瑞琦
原 告 黃林阿巡
黃瑞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曾謝娘妹
追加被告兼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良富
被 告 曾新富
龍富
曾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盛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 編號十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盛淦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曾謝娘妹、曾新富 、曾龍富曾碧蓮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曾謝娘妹、曾新富曾龍 富、曾碧蓮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與被代位人曾良富就被 繼承人曾盛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 頁),又於民國111 年3 月2 日具狀追加曾良富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盛淦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盛淦之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被告及追



加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曾盛淦之遺產(含其法定 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221 至227 頁),嗣於111年4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盛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及追加被 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盛淦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5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龍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曾良富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 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命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文 良新臺幣(下同)3,901,818 元及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各60萬元,暨均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惟曾良富迄今均尚未 清償。又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盛淦於97年12月17日 死亡,其等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曾良富既得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以清償其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 無資力,故原告自有代位曾良富行使對被繼承人曾盛淦之遺 產分割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追加被告曾良富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及 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盛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1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盛淦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如下:
(一)被告曾碧蓮則以:我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置辯。
(二)追加被告曾良富、曾謝娘妹則以:如附表一所列的12筆土 地都是先祖留下來的,但是我們都只有持分,沒有實際劃 設位置指說哪一塊是何人的,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會傷害到其他叔伯的權利等語置辯。
(三)被告曾新富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曾龍富則以:我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 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 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 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 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 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 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 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 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曾良富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仍有以曾良富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 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 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 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 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 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 惟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 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 行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 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 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



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 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 定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 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再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 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應 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 ,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 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 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 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追加被告曾良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有本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而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盛淦於97年12月17日死亡,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 ,曾良富名下僅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87年出廠 之汽車1 輛,系爭遺產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等情,復有曾 盛淦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1250 2213號函及附件即財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7 至 180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127 頁、第22 9 至243 頁)、曾良富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5 、247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曾良富除與被告公 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 又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曾良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曾良富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
(四)次查,被告及追加被告就被繼承人曾盛淦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4 至編號11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至243 頁)。從而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應 就其繼承自曾盛淦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1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復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盛淦之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就附表一之部分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而轉變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 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 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 利。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良富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 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訴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遺產分割,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曾良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曾良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曾良富部分係由行使代位 權之原告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00分之40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桃園市○鎮區○○里0鄰○○○00號房屋 全部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39股 由曾謝娘妹、曾新富、曾龍富曾碧蓮各取得2,568 股、曾良富取得2,567 股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曾謝娘妹 5分之1 2 曾新富 5分之1 3 曾龍富 5分之1 4 曾碧蓮 5分之1 5 曾良富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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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