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簡琬真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被 告 余○○ (住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余○○之母 (住詳卷)
兼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余○○之父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 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 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另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 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余○○為本件侵權行為 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告余○○之父及余○○之母(下 合稱余○○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 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余○○為何人,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被告姓名均以代號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將前揭第2項聲明變更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前揭變更,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7月8日上午8時許接獲由被告余○○、訴 外人朱貫中、黎程莆(伊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朱貫中、 黎程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不知名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伊兒子涉及毒品交易買賣事 件,以此俗稱假綁架真詐財之手法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強恕 中學旁某變電箱放置150萬元,再由被告余○○依上游成員指 示前往取款得手,余○○再將贓款攜往中和環球百貨2樓男廁 隔間交付予上游成員指定之收水成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詐欺的事實沒有爭執,但詐欺所得主要是上 游的人拿走,原告對伊等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 字第77號宣示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 77、2767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44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此亦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 員及被告余○○以前揭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
、地交付150萬元,使其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已認定 如前,是被告余○○既以收取詐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 運作,則其就原告因該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部分,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之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余○○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余 ○○為94年8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其於施行前揭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 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詐欺取財屬違法侵權行 為,應認有識別能力,被告余○○父母為余○○之法定代理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告余○○並未懈於監督及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余○○之法定代理人即余○○父母分別就被告余○○之上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6日送 達被告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余○○父母,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2月17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