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06號
TYDV,111,聲,106,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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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潘黃麗蘭
潘治
潘盈潔
潘泰霖
潘峙蓁
巫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該訴 提起顯無理由,而以111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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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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