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鄭志煌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子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慧貞 住○○市○○區○○街0巷00號
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12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一○年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12 號拆屋還地事件 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曾承認其知悉 被告有越界情事,惟於111年4月21日當庭否認,為釐清事實 ,故有確認之必要,是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1612 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 於聲請期限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故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就聲 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