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侯金卿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善富
呂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宏
楊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呂淑貞超過新臺幣貳拾貳 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淑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呂淑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3636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1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萬壽路309 巷口時,疏未注意將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 置牢固穩妥,致該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仍貿 然行駛於道路。適訴外人楊鎰成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騎 乘車號000–KQ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上開萬壽路1段 與東萬壽路309之巷口時,因機車輪胎碰觸上訴人自用小貨 車所裝載之沙拉油桶滲漏至地面之油漬,機車因而打滑撞擊 路邊水泥護欄,致楊鎰成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足踝骨 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爭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楊善富、呂淑貞為楊鎰成之父母,訴訟代 理人楊凱宏為楊鎰成之胞弟,將其支出喪葬費所得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楊善富,楊善富、呂淑貞因上訴
人上開侵權行為,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1,574,957元( 含喪葬費用310,880元、扶養費464,077元、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1,241,925元(含扶養費741,925元、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之損害,依上訴人過失比例70%計算後,扣除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00, 000元,則楊善富、呂淑貞各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602,470元 、369,34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楊善富6 02,470元、呂淑貞369,348元,及各自108年12月7日、110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就扶養 費部分,被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名 下所有帳戶存款之數額,無法確認是否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且呂淑貞再婚後是否育有子女,亦非無疑;又呂淑貞 居住於苗栗縣,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苗栗縣107 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7,965元為計算基準;再依桃園市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楊鎰成為肇事主因,應負 80%肇責,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即認上訴人應負7 0%過失責任,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除 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 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1、2款規定甚詳。觀之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天本案 小貨車車上只有半桶沙拉油及1個塑膠籃,沙拉油桶雖然有 蓋上蓋子,但那種蓋子只要沙拉油桶一倒就會掉落等語(見 相卷第3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已知該沙拉油桶業經開封, 且蓋子並不牢固,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僅將該沙拉油 桶置於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而未為適當之捆紮、固定,致 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經由車斗排水孔滲漏至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之路段上,其自具有未將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 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之過失,楊鎰成於騎乘機車,行經事故 地點時,因機車輪胎碰觸上訴人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沙拉油 桶滲漏至地面之油漬,機車因而打滑撞擊路邊水泥護欄,堪
認上訴人未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 桶裝置牢固,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之過失, 與楊鎰成騎車失控摔倒而傷重死亡之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 。又本件上訴人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交訴字第120 號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 號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查核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致楊鎰成死亡 ,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不合。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1.喪葬費部分:
楊凱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付楊鎰成之喪葬費310,880元, 並將對上訴人之喪葬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楊善富,有正安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喪禮服務證明單、禮儀服務客戶訂 購單、客戶證明單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29至32、54頁),上訴人對此復未表示爭執,則楊 善富主張喪葬費用310,88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可採 。
2.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 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楊善富40年3 月18日出生,為楊鎰成之父親,於107年2月27
日楊鎰成死亡時係66歲,而楊善富107年度所得為44,000元 ,108 年度所得276,100元,109 年度所得162,700元,名下 土地及田賦共13筆,106年迄今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個資卷第7至第8頁反面、本院個資卷第26至 36頁),楊善富於107至109年雖有薪資所得3筆及財產共13 筆,惟收入並非穩定,可認其非長期固定工作,且全部土地 及田賦均係繼承而來,部分面積狹小且與他人公同共有,實 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亦無證據證明有出租而獲取租金之 情,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楊善富上開財產狀況 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僅賴其不穩定之工作收 入及既有財產維持生活,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權利, 是楊善富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楊鎰成扶養之權利。再 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為計算基礎,楊善富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餘命尚有17.7年,其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扶養權利之年限即為17.7年。而除楊鎰成外,楊善富與配偶 秦珮婕於110年6月11日離婚,另有子楊益全、楊凱宏、楊舜 淳、女楊宜宣,秦珮婕與楊善富離婚前,應與楊益全等人共 同分擔扶養義務,則楊鎰成對楊善富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於楊善富與秦珮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3.28 年期間為1/6 ,於楊善富與秦珮婕離婚後之14.42年期間為1/5。又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全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68元 為扶養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楊善富因楊 鎰成不能負扶養義務受有損害金額為713,535元【〈134,919 元《計算方式為:(22,168×36.0000000+(22,168×0.36)×(37. 00000000-00.0000000))÷6=134,918.00000000000。其中36.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7.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28×12=39.36[去整數得0.3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78,616元《計算方式為:( 22,168×130.00000000+(22,168×0.04)×(131.00000000-000. 00000000))÷5=578,61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42×12=173.04[去整數得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713,535元】,楊善富主張受有 扶養費用之損害464,077元,自屬可採。 ⑵呂淑貞為42年9月29日出生,係楊鎰成之母親,於楊鎰成死亡 時係64歲,而呂淑貞107年度所得為24,383元、108 年度所 得3,358元,109年度所得9,989元,名下有房屋、汽車、投
資及土地等財產,106年迄今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個資卷第12頁、本院個資卷第40至50頁),呂 淑貞於107至109年雖有所得薪資及股利,惟數額不多且逐年 減少,可認非固定所得來源,且房屋、土地與他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實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呂淑貞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 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僅賴其收入及既有財產維持生活,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權利,是呂淑貞自年滿65歲之日起 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楊鎰成扶養之權利。再依107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為計算基礎,呂淑貞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餘命尚有22.98年,其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 利之年限即為21.98年(計算式:22.98-〈65-64〉),而呂淑 貞除楊鎰成外,尚有配偶黃錦珣、子楊益全、楊凱宏、黃國 峰、女黃馨瑤,渠等均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楊鎰成對呂 淑貞之扶養義務應為1/6。又兩造均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07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965元為扶養標準 (見本院卷第66頁),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呂 淑貞因楊鎰成不能負扶養義務受有損害金額為533,598元【 計算方式為:(17,965×177.00000000+(17,965×0.76)×(178. 00000000-000.00000000))÷6=533,598.000000000。其中17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 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98×12=263.76[去整數 得0.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呂淑貞主張受有扶 養費用之損害533,5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理。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楊鎰成之父母,因楊鎰成車 禍死亡之事實,白髮人送黑髮人,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 樂,衡情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楊善富國小肄業, 原為油漆、牛仔褲批發,退休後無工作;呂淑貞國小畢業, 為家管,偶爾擔任臨時游泳教練,與楊善富於74年離婚後, 於75年另組家庭,渠等107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各如 前述;上訴人國小肄業,工作為外燴辦桌,109年度所得為7
0,92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個資卷第10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40頁、第58頁反面),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 及痛苦、上訴人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善富 、呂淑貞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800,000元、500,000元。 4.基上,楊善富所受損害為1,574,957元(計算式:310,880元 +464,077元+800,000元=1,574,957元);呂淑貞所受損害為 1,033,598元(533,598元+500,000元=1,033,598元) ㈡楊鎰成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乃楊鎰成 之父母,其對上訴人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 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
2.經查,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其說明結論雖以:楊鎰成駕駛重機車行經 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究係車速過快導致控車失當?亦 或者是碾壓液跡後(油漬)導致車輛失控,由卷附資料無法 明確推判,資料不足不予鑑定,惟若油液比對鑑驗之情形分 析如下供參:一、若機車輪胎採樣油液比吻合,則楊鎰成駕 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碾壓濕滑路面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嚴密封固致 液體滲漏,妨害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二、若機車輪胎採 樣油液比不吻合,則楊鎰成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
線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先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 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云云, 有該鑑定會109年3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497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至25頁),然該函文說明三部分已 明確記載: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3分39秒時,楊鎰成騎乘機 車沿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進入左彎車道 ,隨即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並「碾 壓路面液跡」,隨後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53分40秒時 ,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後輪產生橫向偏移(打滑)等節(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顯見該鑑定會亦認楊鎰成所騎乘之 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3分39秒時已碾壓、觸及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貨車所殘留之沙拉油油漬,則楊鎰成所騎乘之機 車輪胎上採樣之油液與上訴人案發當天所裝載之油液是否相 符,即無再加以確認之必要,然鑑定意見卻仍認需先確認楊 鎰成所騎乘之機車輪胎上採樣之油液與上訴人案發當天所裝 載之油液是否相符,始得判斷上訴人以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 油液滲漏是否為肇事原因,其論理顯然有所矛盾,非得盡信 ;至鑑定意見復認縱油液採樣相符,楊鎰成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碾壓濕滑路面自行控車失當之過失云云,然路面濕 潤絕大多數情形均為水分所致,一般人遇見路面積有液體痕 跡時,多僅認為係一般摻有水分之液體,不致改變原先行進 方向甚或為閃避之措施(如一律要求汽機車之駕駛人一遇有 道路液跡皆須閃避,則車輛動輒突然閃避、轉向,反致車輛 之動向難以預測,更添交通危險);況自用小貨車所殘留之 油漬為淺白色之液體痕跡,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足查( 見本院交訴卷第111至112頁),並未見有特別之反光色澤或 黏稠度,實無從要求楊鎰成於行經當下即知悉該液體含有油 之成分,將致輪胎打滑、車輛失控,而為必要之注意,是鑑 定會此部分之意見,核與一般正常行車所應注意之程度不符 ,其所為論理之經驗法則即有瑕疵,不能採信,自不足作為 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楊鎰成為肇事主因即無可 採。又本院雖認楊鎰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被上 訴人既已自認楊鎰成應負30%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58頁反 面、本院卷第66頁),本院即應以此認定上訴人與楊鎰成就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
3.本院審酌上訴人及楊鎰成對系爭事故發生之肇責程度,依上 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楊善富、呂淑貞之金額各為 1,102,470元(1,574,957元×70%=1,102,470元)、723,519 元(1,033,598元×70%=723,519元)。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原審卷第51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楊善富、呂淑貞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依序為602,470元(1,102,470元-500,000元=602 ,470元)、223,519元(723,519元-500,000元=223,519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楊善富602,4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給付呂淑貞223,519元,及自陳 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呂淑 貞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呂淑貞超逾223,51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請求調 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