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2號
TYDV,111,簡上,12,202205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謝明發

被 上訴人 卓秋君
陳佳楓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被 上訴人 郭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傍晚6時 許駕駛訴外人鍾素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被上訴人郭政 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上 訴人卓秋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被上訴人陳佳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B、C、D車亦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 當日傍晚6時10分許於尚未至國道1號公路北向41.9公里處前 ,詎被上訴人卓秋君陳佳楓竟違反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不得 低於時速70公里之規定,未駛離內側車道,竟駕駛C、D車停 滯於內側車道,更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被上訴人郭政鴻又於 當時C、D車時速已低於10公里之情形下,無預警變換車道至 內側車道亦貿然停滯於內側車道,且被上訴人郭政鴻更有任 意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亦未保持前後車安 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3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5條、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以 上數規定,合稱系爭規定),致上訴人行駛於被上訴人陳佳 楓、卓秋君郭政鴻(下稱被上訴人3人)後方,因遵守不 得低於最低限速之規定,速度快而閃避不及,上訴人駕駛之 A車因而與被上訴人郭政鴻之B車發生碰撞,B車再向前追撞C 車及D車(下稱系爭事故)。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上 訴人3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事故發



生,上訴人更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1節骨折 、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出於被上 訴人3人之過失,故被上訴人3人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拖吊費用3,500元、醫藥費、復健費及看護費共350,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53,600元、紐西蘭旅遊取消損失40, 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847,100元,爰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7,1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卓秋君則以:被上訴人3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 提出之薪資證明為上訴人自己蓋章很奇怪,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郭政鴻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行車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當時是塞車所以伊停車,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更清楚載明被上 訴人3人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 回續查,仍由桃園地檢署再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伊並無任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雖引 用諸多系爭管制規則條文,然均斷章取義擷取各條文中之 片段文字,扭曲各條文文義。如認定伊有過失,惟A車已 老舊,並無上訴人所請求之價值,且系爭事故並不會引發 心臟方面之疾病,上訴人有部分醫療費用請求與系爭事故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 訴。
(三)被上訴人陳佳楓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行車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當時是塞車所以伊停車,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更清楚載明被上 訴人3人並無肇事因素。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雖引用諸 多系爭管制規則條文,然均斷章取義擷取各條文中之片段 文字,扭曲各條文文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847,1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 、B 、C 、D 車 ,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店司調字第994 號卷第11至1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894 號卷宗、108年度偵續字第39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要旨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 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 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 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二)被上訴人3 人有無違反系爭規定?
1、原審勘驗B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依勘驗結果可 知被上訴人卓秋君駕駛C車,於事故發生前40秒前即已變 換車道完畢,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並持續與前車(即D車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C車與D車於事故發生前已逐漸 減速至相當緩慢接近停止之車速;而被上訴人郭政鴻駕駛 B車,於事故發生前16秒前即已變換車道完畢,行駛於內 側第1車道,並持續與前車(即C車)維持一定之距離,且 於事故發生前已逐漸減速至相當緩慢接近停止之車速,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及其反面),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及其反面)。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卓秋君陳佳楓於時速低於40公里時 未顯示危險警告燈,違反系爭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部分。 惟系爭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



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是此規定已 寫明,僅於汽車「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 殊狀況」,且因而「致能見度甚低時」,此時汽車駕駛應 將時速減速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經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3人於時速低於40公里時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然事故發生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此亦為上訴人起訴狀所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店司調字第994號卷第7頁),核與上開汽車駕駛有 顯示危險警告燈義務之要件須為「遇有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及「致能見度甚低時」之要件不 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未維持80公里以上之速度,違反系 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部分。惟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 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 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 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 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然同條第2項規定:「在交 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蓋 高速公路上因交通壅塞而須慢速或煞停非屬少見,此際縱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亦不免低於每小時70、80公里,自 不能要求內側車道車輛繼續維持高速行駛。且系爭事故發 生於下班時段,車輛過多交通壅塞的情形,此情形為日常 生活在所難免,乃屬正常情形,自不能無視於同條第2項 規定而認被上訴人3人有何違反上開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驟然減速停車 ,違反系爭管制規則第10條部分。惟系爭管制規則第10條 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經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上訴人3人係因前方交通壅塞因而逐漸減速 ,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後認定如前,此情形自屬 當然必須減速之情形,難認此時被上訴人3人有何驟然減 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政鴻驟然及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違反系爭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部分。惟系爭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經查,被上訴人郭政鴻於事故發生前16秒前即已變換 車道完畢,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並持續與前車(即C車) 維持一定之距離,且於事故發生前已逐漸減速至相當緩慢 接近停止之車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郭政鴻驟然及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外,更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 可採。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明知前車時速低於10公里時就不能 駛入內側車道,亦違反規定部分。經查,被上訴人3人駛 入內側車道時,當時並未進入壅塞路段,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及其反面),難認被上訴人 3人有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且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亦 規定於交通壅塞時並無最低速率之限制,已如前述,又本 院查遍我國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亦無前車時速低於10公里 時就不能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 出其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7、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有違反系爭管制規則之行為 ,均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之行車行為,除上開主張違反系爭 管制規則外,另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等情。然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3人有不遵守 交通規定、行車行為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主要應由後車保 持與前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即行車安全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前車主要是



限制其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追 撞。此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 ,課以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 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且 因汽車行駛時,本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 變動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能加以禁止, 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行駛於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亦同,此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 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 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 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 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 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經查: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陳稱:伊距離發生事故的地方約20公尺後才發現前 面有車,伊要進入內側車道時,右邊的車道都是很順暢的 ,伊看到車輛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伊當時車速約8、90公 里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894號卷第136、1 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撞到B車時,速度 應該在7、80公里左右,伊有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原審 卷第76反面頁)。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時速約70至90公 里之間,其行車安全距離應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即35至45公尺,卻遲於距離前車2 0公尺始發現前車存在;且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於事故發生前皆可清楚於40公尺以上之距離看見前方車 輛(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為 ,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 認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維持行車安全距離,上訴人亦 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 致。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30日桃交運字 第1090019810號函認定相同(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9894號卷第159至165頁、108年度偵續字第391號卷第4 9頁),益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3、上訴人雖主張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屬違法鑑定,並指出鑑定意見書中就路 況為「國道,中央分隔帶,雙向十車道,直路,總重20噸



以上大貨車速限90公里以下,其他車輛速限100公里以下 」並非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所應適用,且未鑑定系爭管制規 則中第5條、第8條及最低速限之規定,亦對被上訴人3人 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否違規乙事並未鑑定等語。經查:事發 路段為國道1號大安溪橋以北路段,一般車輛速限每小時1 00公里,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之速限均為90公里,此規 定係出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依其職權依各路段道路狀況所 訂立之速限,故鑑定意見書就此並無錯誤。而系爭管制規 則中第5條、第8條及最低速限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3人 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否違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鑑定意 見書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鑑定之情形。
(四)從而,被上訴人3人並無違反系爭管制規則之行為,系爭 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3人並無過失。既 然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8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 訴人雖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作證等,然系爭事故業經原 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並斟酌上開有關之交通法規後,認 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3 人並無過失,而係因上訴人之 過失所致,是本院認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均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