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韓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哲誠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 聲請人未表明票號CH0000000、CH0000000、TH519852號本票 三紙之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具狀陳報兩造於借貸之時即約 定於109年3月30日前償還完畢云云;然上開三紙本票均未載 到期日,聲請人亦未具狀表明上開三紙本票之提示日(依票 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 據,請求付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