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1年度,1422號
TYDV,111,票,1422,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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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阿鴻華瑜企業社裁定就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2月28日,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 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 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 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票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 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 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 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 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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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