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1年度,1032號
TYDV,111,票,1032,20220526,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薛金福
非訟代理人 潘羽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俊男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 、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 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未載,且聲請狀未釋明提 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4月28日陳報狀釋明提示日為陳報 狀附件一載明「通訊軟體line截圖影本一份」,經本院就該 文義為形式上之審查,尚難認聲請人有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 票請求付款之提示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通訊 軟體方式為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 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