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7號
TYDV,111,監宣,97,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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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崇仁 址同上
代 理 人 邱秉樂 址同上
相 對 人 杜偉麟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杜偉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杜偉麟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 定,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聲請人教養之服務對象,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其姊杜偉鳳為其監護人。惟杜偉鳳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死亡,相對人已無四親等內或同居親屬,爰以利害關係人 身份,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杜偉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杜偉鳳已於110 年12月2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監護宣 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選定之監護人杜偉鳳又已死亡,依民 法第1113條之1准用第1106條第2項規定,雖有當地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並無人執行相對 人之監護人職務,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今聲請人為相 對人現受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人,則 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核無不合。 ㈡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親屬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之父 杜鐵軍、母杜潘銀已分別於108年4月28日、70年6月6日死 亡,除原監護人杜偉鳳外,相對人尚有同母異父之手足林 俊延及林玉卿,惟經本院函詢渠等就本件之意見,林玉卿 具狀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且不知相對人之存在,不願擔 任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26至28、38頁),林俊延則迄未 回應,難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杜鐵軍並無手足,杜 潘銀之手足僅林花及葉林昭治尚存,惟渠等分別為31年及 41年生(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年事已高,且經本院函 詢就本件之意見,亦無回應(見本院卷第77至77之1、85 頁),無從認有意擔任監護人,是相對人之前開親屬均不 適任監護人。
㈢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雖稱相對人尚有2名繼手足胡宥蓁胡雅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優先洽詢之。惟 該2人為相對人之父杜鐵軍再婚配偶林秋玉與他人所生, 與相對人不具血緣關係,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對胡宥蓁胡雅玲進行訪視,結果略為:「綜合評估,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 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養院邱社工、關係人二胡雅玲女士 和關係人三胡宥蓁女士之陳述,雖均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且相對人與關係人二胡雅玲女士和關係人三胡宥



蓁女士互動狀況良好,關係人二胡雅玲女士和關係人三胡 宥蓁女士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亦有初步規劃,然關係人二胡 雅玲女士和關係人三胡宥蓁女士與相對人無法定之親屬關 係,亦無最近一年同居照顧事實,且過去相對人事務均由 相對人姊姊即原監護人(歿)主責處理,關係人二胡雅玲 女士和關係人三胡宥蓁女士對相對人資產狀況、於安置機 構受照顧情況和相關費用支出來源等均不甚了解,而相對 人後續尚有遺產繼承、領取榮民遺眷半俸及相對人姊姊即 原監護人生前與其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和鄰居的欠費糾 紛等事務需處理,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評 估是否為相對人選(指)任特別代理人,並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又依聲請 人提出之社工服務紀錄表所載,相對人由聲請人提供照護 服務以來,相關事務均由杜偉鳳處理,胡宥蓁胡雅玲未 曾參與或前去探視(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則胡宥蓁胡雅玲是否確實關心相對人並了解其相關事務,已非無疑 。再者,本院為確認胡宥蓁胡雅玲是否為適宜之人選, 訂於111年5月5日行訊問程序,惟渠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則渠等是 否知悉監護人之法定責任,且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實有 疑義,難認其2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該案 囑託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生對相對人所為之精神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不足,於溝通、判斷、自我照顧 及人際關係均有顯著障礙,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於該案卷宗為憑;又依上開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現仍 無口語表達能力,且受智能發展影響,人際互動、理解、 思考和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基 上,可認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依然,其原監護人又已死亡 ,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而本件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死亡,現存之親屬均不適任監 護人,無法定親屬關係之胡宥蓁胡雅玲亦非適宜之監護 人人選,業如前述,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 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 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 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前述親屬狀況,並審酌 相對人自73年起即經安排由聲請人提供照護服務迄今,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等狀況應有所了解,且聲請人亦表 示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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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