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7號
TYDV,111,監宣,107,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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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相 對 人 林正杰

關 係 人 林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正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杰之監護人。指定林絮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惠為相對人林正杰之配偶,關係 人林絮屏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 因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 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前往 訪視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需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無口語 表達與自主行動能力,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評估相對 人因障礙限制,致無法與人表達及獨立處理事務,有旁人代 為處理行政、財務、醫療安排與照護事務等情,其障礙等級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 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 參照)。本院乃囑託鑑定人周孫元診所前往相對人所在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林正杰(以下簡 稱林員),55歲已婚男性,出生發育由成年後功能推測應無 異常。學歷為高職畢業。於81年結婚,婚後居住於桃園,婚 後育有一子二女,職 業史為從事油漆工作約二十多年,平 日個性溫和,待人和善。有抽菸習慣。無特殊身體疾病史和 精神科病史。於110年11月4日,林員臺北市松山區油漆工 作案場,突然出現暈 倒意識不清,當日轉送臺安醫院急診 治療。診斷為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和水腦症,病 後呈現昏迷狀態。當日緊急行開顱手術及動脈瘤夾閉手術, 術後安排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1月18日行氣切術,於同年 11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12月7日放置右側腦室腹腔引 流管,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護,持續需要正壓呼吸器輔 助呼吸功能。於同年12月20日轉院至桃園醫院復健病房繼續 住院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使用鼻胃 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失去言語功能,四肢癱瘓, 無法行動,全日臥床。於桃園醫院復健病房住院時,出現發 燒症狀,檢查為腦部腹腔引流管之黴菌感染,轉至感染科病 房使用抗生素治療,感染狀況穩定後,轉至桃園醫院神科外 科病房持續治療迄今。目前意識警醒,呼吸需靠呼吸器,對 外界刺激叫喚後可自主張眼,無言語表達。全日臥床,無自



主活動。生活起居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使用鼻 管餵食, 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需看護協助翻身及其自我照料和個人 衛生。⒉學理檢查:頭部有開刀疤痕。頸部有氣切傷口,呼 吸需使用呼吸器。肌肉萎縮無力,右手有不自主抖動,左側 肢體無法活動,四肢關節僵硬,無法自行站立。身上有右側 腦室引流管,尾底骨處有褥瘡傷口,目前使用引流器治療協 助引流傷口滲液。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 張開。詢問名字、幾歲,林員無回應。對於算術 無法完成 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林員閉眼、舉手,林員無法 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 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 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⒋日常生 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 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 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交活動能力。⒌鑑定結果:林員 符合其認知障礙,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 1年5月2日元字第1110000014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 所致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於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中,由看護工全日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關行政事務、受 照顧與就醫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而每月看護費用加上生活 與醫療耗材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聲請人之工作 收入以及相對人長子、次子、關係人每人每月補貼1萬元支 付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長子林聖儒、次子林威安 已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聲請,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母親林 李秀美有以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聲請人和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3月21日桃林字 第11123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負擔相對人之費用,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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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