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7號
TYDV,111,消債職聲免,2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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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品萱呂美秀即呂琼珮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品萱呂美秀即呂琼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品萱呂美秀即呂琼珮,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4號諭知調解不成立, 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於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 述意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為不免責之裁定(參本院 卷第37頁)。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尚有信用卡及借款 欠款總計51萬524元尚未清償(參本院卷第41頁)。 ㈢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之 債權金額為41萬6,075元。另檢視聲請人債務明細,顯有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懇請鈞院依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條之規定,裁定不免責。另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 責事由(參本院卷第53頁)。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相對 人之債權總額為33萬8,652元。聲請人於95年間曾聲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然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義務後,相對人曾多 次聯繫,惟其難以聯繫亦未主動洽談債務處理方式,應有企 圖規避履行清償義務之行為。而聲請人未能考量自身繳款能 力又繼續擴張消費,且企圖逃避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並無 還款誠意云云。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參本院卷第57、58頁) 。
 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相對 人債權總額為14萬934元(參本院卷第67頁)。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債 權總額為8萬9,581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參本院卷第71頁)。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第161號裁定所載,聲 請人每月入不敷出,然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 另有收入未列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 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 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75頁)。  
 ㈧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債 權總額為55萬7,557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參本院卷第79 頁)。 
 ㈨債權人滙城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相對 人債權總額為14萬681元。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9 5頁)。 
㈩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債權總額為2萬406元(參本院卷第99頁)。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債 權總額為33萬7,551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除就相 對人之債務未清償外,尚有多家金融機構之欠款,顯示聲請 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消費過度,以致財務缺 口急速擴張,積欠龐大債務。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 第10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2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仍係以打零工之方式維生,工作不穩定,加上近期疫 情嚴重,近3個月每月薪資所得均僅有幾千元,且亦低於聲 請清算前收入之6成,然聲請人未提供其餘薪資所得資料的 證明,本院僅能以裁定清算時所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 月收入2萬5,000元之6成,即1萬5,000元為其裁定清算後之 每月收入所得計算。又聲請人每月仍領有租屋補助5,340元 ,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萬340元,是以,應認以每 月【2萬340元】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⒊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並 未重新提出每月支出之變化,亦對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 1號裁定之認定表示沒有意見,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 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及本院上開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 73元,故認聲請人清算裁定後之生活費用應為2萬873元。是 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 計為【2萬873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2萬340元-2萬873 元=-533元)。
⒋據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40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萬 873元)後,尚有不足,並無清償能力,聲請人顯無法負擔 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且考量聲請人近三個月每月收入僅有 幾千元,亦患有肝衰竭、肌肉溶解症等疾病,無法從事相對 穩定之工作等情,故足認聲請人收入顯不敷支出,並無餘額 ,是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債務人仍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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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