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國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涂國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10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 案,爰依法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 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