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62號
TYDV,111,消債清,62,2022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妃自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協商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轉而聲請清算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1頁),聲請 人為夫立文化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龍之舞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之董事、一九三象佐蔬食館之負責人,於聲請前5年 即105年9月至110年8月,夫立文化創意開發有限公司平均每 月營業額均未超過20萬元,最高為每月192,841元,最低則 為幾千元不等;龍之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停 業迄今,停業前每月均無營業額;一九三象佐蔬食館於107 年9月28日註銷登記,自105年9月至107年10月平均每月營業 額為192,029元【計算式:(511,580元+524,570元+607,175 元+522,121元+453,890元+436,500元+283,823元+361,732元 +435,000元+321,169元+340,413元+2,691元+0元)÷25個月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大安分局函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更生 卷第124至206頁)。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本條例聲 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9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0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7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976,000元(更生卷第20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計入違約金之債權 額為13,290,791元(更生卷第70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692,712元(更生卷第86頁),上開金額總 計為13,983,503元,故本院認應以13,983,503元為其債務總 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2筆(其中1筆解約金為27,910 元)、台灣人壽保單1筆(無解約金)、遠雄人壽保單1筆 (解約金為2,650元)、富邦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為93,8 98元、41,430元),除上述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陳報狀、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更生卷第32、210、396頁), 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前兩年(即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收入,聲請人自 陳於108年9月至10月無固定收入,109年11月後任職於某 某多媒體有限公司,擔任舞台音響工作人員,每月應領薪 資為27,000元,有108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摺內頁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更生卷第 28、30、372至394、400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為59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2個月)。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後迄今,仍任職於某某多媒體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27,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更生卷第400頁、清算卷第3頁),故本院認應以



27,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500元,審酌其所提列之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以15,500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8筆保單,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 應有餘額11,500元(計算式為:27,000元-15,500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約49歲(62年1月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6年,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3,983,5 03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
夫立文化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之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