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嘉惠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全職照顧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每 月無收入,名下除有1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約4,700元,惟聲請人須照顧罹有 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無法工作,致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 而無力清償。聲請人復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鈞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約4,700元,惟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因患有自閉症,須全職照顧而無法工 作或兼職,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4月19日 陳報狀等件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第1 4、33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21頁),且核與其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調解卷第31、32 頁),聲請人自81年起均有工作收入,至其未成年子女於 101年10月間出生後,聲請人方於102年7月間離職,迄今 均無工作之情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4萬9 ,000元(見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 卷第40至43頁),實為37萬1,206元(計算式:5萬2,717 元+31萬8,489元=37萬1,206元),均為無擔保債務,本院 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有1輛機車以外,無其 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頁) ;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全職照顧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 無法外出工作,故每月無收入,有聲請人提供之108及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調解卷第25、26、31、32 頁;本院卷第25頁),且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障礙 證明所載(見調解卷第33頁),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 礙等級為重度,確有須父母照護協助融入基本社會生活之 必要,且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 實在,本院認以無收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惟待清算 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能否工作之狀態而為認定 ,在此敘明。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雖未提出 單據以佐,惟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 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 ,337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無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337元後,每 月無剩餘。而聲請人現年46歲(65年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 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 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 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