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立晨
代 理 人 鄭諭麗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立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潔藝馨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另每月有領取身心障 礙補助金3772元,名下除機車1輛及康健人壽、國泰人壽、 國泰世紀產物保單各1紙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51萬1966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11月間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
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 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62-63頁),並經本院調取1 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51萬1966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 人陳報債權結果,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為14萬122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為3萬943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為23萬5488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48頁、第55頁、第58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萬5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 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53萬2654元(計 算式:14萬1223元+3萬943元+23萬5488元+12萬5000元)。 另台新公司於調解時提出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分60期、年利 率3%、每期7089元之還款方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分25期、每期5000元之還款方案。從而,本院自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可以負擔前揭還款方案,已確認是否有准許更生之必 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及康健人壽 、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單各1紙外,別無任何財產乙 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22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23-24頁),聲請人 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41萬6726元、39萬1922元,惟聲請人 陳報目前任職於潔藝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250元, 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又聲請人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 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萬5250元列計其每月薪資收入; 另聲請人自陳現今每月固定領有3772元之身相障礙補助款。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萬9022元(計算式:2萬52 50元+3772元)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852元(包括:膳食 費9000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516元、水電費1370元、電 信費2487元、交通費1100元、房屋租金4313元、醫療費300 元),衡之聲請人已債台高築,自應樽節支出,佐以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之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方為適當。 ⒉父親扶養費7000元:
聲請人雖自陳每月尚需負擔父親盧哲祥扶養費用乙節,惟據 盧哲祥之戶籍謄本、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詳本院卷第50頁、第54-56頁),盧哲祥現 年58歲(53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之久, 且其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總和分別為23萬4500元、33 萬5000元,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父親盧哲祥已不能維持生活之 證明,本院自難認聲請人之父親盧哲祥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從而,此部分之支出應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除名下除日常交通所必要之機車1輛及前述 保單3紙外,別無其他財產;前揭保單以卷附資料觀之,價 值尚微不足清償前揭債務。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有1萬685元可供清償(計算式:為2萬9022元-1萬8 337元),雖非無履行台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調解時提出每期7089元、5000元,合計每月共1萬2089之還 款方案之可能(計算式:7089元+5000元),惟近年全球疫 情肆虐,就業環境艱辛,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見司消債 調卷第32頁),顯無法期待聲請人長期負擔前揭還款方案, 若勉為履行,亦不合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及社會經 濟健全發展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 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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