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源
代 理 人 陳彥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632元,名下除自 用小客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36萬5788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台新銀行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 見司消債調卷第82頁、第84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0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36萬5788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 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為26萬3145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萬5522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62頁、66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陳報債權為10萬6220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43萬94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第69頁),依 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11萬4291元(計算式:2 6萬3145元+30萬5522元+10萬6220元+43萬9404元),若以銀 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6191元(計算式:111 萬4291元÷180 期=6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外, 無任何財產乙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雖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泳達精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1632元,並提出薪資 單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2-24頁),而依聲請人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1 8-19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5萬439元、0元,惟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為稅負依據,非當然等同實際收入, 且據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之 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故本院暫以2萬5200元,列計其每月 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 萬4632元(包括:房租水電瓦斯費8000元、膳食費4500 元、電信費1296元、交通費836元),其中房租部分,聲請 人名下並無房產,且聲請人業已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28-31頁),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支出租屋 費用之必要;其餘支出為現今社會日常生活所必需,佐以桃 園市之生活水平和消費物價、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等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應予認列。從而,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4632元,應屬合理。 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聲請人自陳育有2名成 未年子女,為王○桐(105年生)、王○柔(106年生)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乙情,業已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52頁)為證。本院
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 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281元之 8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225 元(計算式:1 萬5281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 每月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113元(計算式:1萬 2225元÷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僅陳報每1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000元,2名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00 0元,自應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632元(計算式:1 萬4632元+6000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該 輛車為86年出廠,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 殘值,而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有餘額 4568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萬5200元-2 萬632元),顯無 法負擔前開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6191元之方案。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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