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65號
TYDV,111,消債更,65,202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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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怜緗呂貴琴

代 理 人 葉智幄(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怜緗呂貴琴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怜緗呂貴琴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萬4,789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 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 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債務人係於法院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件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 定,其110年10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應 以該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請人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所 從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依聲請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擔任呂怜緗美容用 品店之負責人(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46頁反面),惟該商號最後異動日期為101年4月2 3日,現況為歇業,即101年4月23日起即為歇業狀態,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另依聲請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3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均未投保勞工保險,且所得並未逾20萬元, 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5年10月25日至110年10 月24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47萬8,477元 ,並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658元之還款方案( 見調解卷第60、64頁)。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14頁 ;本院卷第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 車1輛、建物1筆(應有部分4分之1、課稅現值1萬4,500元)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從事直銷工作平均每月7,578元,從事居家美容每月約6,000 元,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租金補助2,600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另陳報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期 間美容工本費收入合計6萬700元,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4



月15日直銷收入合計3萬1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據提 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3頁正反面、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已59歲(51年10月生),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調 解卷第10、11頁),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前述資料 所載,聲請人近6月從事居家美容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萬117 元(60,700元÷6月)、近7月從事直銷工作平均每月收入4,2 87元(30,010元÷7月),加計領取租金補助、身障補助,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632元(10,117元+4,287元+3,628元+2 ,600元),是本院認應以2萬63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74 4元(含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7,000元、電費750元、水費 109元、瓦斯費266元、電話費500元、健保費619元、房屋租 金6,000元、車位租金2,500元,見調解卷第9頁),高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其費用應減為1萬8,337元 為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295元(計算式:2萬632元-1萬8,337元=1,888元),然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2,658元之還 款方案,聲請人上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不能負擔外 ,且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年59歲(51年10月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6年,至其退休時前,亦無法履行 長達15年(180期)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建物建 物1筆,然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外觀為老舊磚造及鐵皮材 質,所坐落土地產權不明,且聲請人應有部分僅4分之1,恐 有不易出售之情,況該建物課稅現值僅1萬4,500元(見本院 卷第49頁),是縱出售該不動產,亦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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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