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3號
TYDV,111,消債更,43,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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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美誼
代 理 人 劉 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 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97,6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 示(調解卷第7、15頁正反面、19、20、25頁正反面),堪 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 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8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497,625元(調解卷第5頁背面),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合計為2,733,424元(調解卷第54頁),故本院認應以該金 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保單2份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可稽(調解卷 第24頁;更生卷第40至44頁)。
⒉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從事八大行業會計之工作,每月 收入32,000元等語(更生卷第18頁),並提出108、109年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 調解卷第19、20;更生卷第20頁),惟聲請人聲請調解時 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均記載收入 每月33,000元(調解卷第7、26頁),本院認其聲請時之 主張較為可採,又聲請人於109年7月領有生育津貼3萬元 ,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社會福利津貼查詢表可查( 更生卷第70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 為822,000元(33,000元24月+30,000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41,901元等語(更生卷第18頁),並提出薪資明細為 證(更生卷第22頁),故本院認該金額為其目前可處分所 得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8,337元(更生卷第1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 7元相符,應為准許。
  ⒉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9,168元部分(調解卷 第7頁背面;更生卷19頁),已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戶 籍謄本、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更生卷第24至34、54至62頁 ),依聲請人父母親年齡分別為75歲、70歲及名下無財產 情形,應均有受扶養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 純,故依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 標準計算每人扶養費以12,836元(15,281元×1.2×70%=12, 836元)為限,又聲請人父母目前每年各領取三節及重陽 禮金合計8,000元(平均每月666元),及聲請人父母每月 分別領有國民年金4,225元、4,752元,又聲請人陳報父、 母親扶養義務人合計4人(調解卷第7頁背面),是應認聲 請人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以3,841元【(12,836元2人- 666元-666元-4,225元-4,752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109年6月生)扶養 費9,168部分(調解卷第7頁;更生卷第19頁),提出戶籍 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8、22至24頁 )。本院衡諸受扶養之幼童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 生活,爰依上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即以12,836元(計算式:18, 337元×70%)為限,又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每月4,500元( 更生卷第36、38頁),且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4,168 元【計算式:(12,836元-4,500元)÷2)為宜,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6,346元(18,337元+3,84 1+4,168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5,555元 元(計算式為:41,901元-26,34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733,42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 5,555元清償債務,需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42 歲(68年6月生,調解卷第8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 )尚有22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其債務如加計 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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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