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2號
TYDV,111,消債更,32,2022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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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庭鈺(原名:林珈暄林素瑩

代 理 人 陳夢麟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珍蜜水果行,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9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 ,並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萬6475元 。雖曾於民國110 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無共識,且兩造均無出席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並無共識, 且兩造均無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陳報



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按 (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第55頁、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1萬6475 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 債權總額合計53 萬3715元(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 、元大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第67頁),若以銀行 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 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2965元(計算式:53 萬3 715元÷180 期=2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 ,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 、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 第21-22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0元、12萬1815元,惟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珍蜜水果行,每月薪資約2萬89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又聲請人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 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萬8900元列計其每月薪資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301元(包括:房屋 租金6500元、膳食費1萬元、水費130元、有線電視費671元 、電費1000元),其中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 ,確實有租屋之需求,且聲請人業已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64-78頁);其餘部分支出,均為現今社會日常 生活所必需,佐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 1 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301元,尚屬合理 。
 ⒉父親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需負擔父親林暉憲扶養費用乙節,依聲請 人所提供受扶養人林暉憲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 料查詢清單、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98頁),林暉憲現年78歲 (33年生),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財產,10



8至109年無任何所得,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林暉憲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據林暉憲之戶籍謄本所示,林暉憲現居於桃園市 ,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 81元為標準,另聲請人自陳林暉憲每月固定領取之3891元老 人年金乙情,有林暉憲之郵政存簿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4頁),並佐以聲請人自陳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 共計3 人(見司消債調卷卷第9頁),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其父之扶養費以3797元【計算式:(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 5281元-每月固定領取之3891元老人年金)÷3 =379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
  聲請人自陳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93年5月生),每月支出1 00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馮○瑜之戶籍謄本、108 年度、1 09 年度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第98-102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 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281元之8 成為標準計算, 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225元(計算式:1 萬528 1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在6113元(計算式:1萬2225元÷2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8211元(計算式:1 萬8301元+3797元+6113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除日常交通所必要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 別無任何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6 89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萬8900元-2 萬8211元),顯無法 負擔前開分180 期,每期還款金額為2965元之還款方案。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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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