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若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費有無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 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 ,自不受上開法條限制。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其他應補事項,該裁 定已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然其逾期迄 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