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張博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與陳夏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陳夏珠指示按月向相對人繳付房屋貸 款,且無欠繳,相對人對陳夏珠名下不動產所提之拍賣與法 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 ,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陳夏珠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以原裁定( 即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此擔保並向相對人借款600 萬元,嗣 陳夏珠負債404萬7,30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遂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0 年11月15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6 號卷宗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審諸上開書證,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相對人對 陳夏珠有上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獲受償,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抗告人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 開所陳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