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4號
TYDV,111,抗,54,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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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陳錦棠

相 對 人 蔡弦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0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抗告人受人脅持之下所簽 ,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至桃園市八德分局報案,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見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09號卷第3頁),其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上 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1. 陳錦棠 111年1月13日 30萬元 111年1月2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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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