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37號
TYDV,111,小上,3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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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星富創新汽車商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寄送起訴狀繕本予伊時未檢附其 附屬文件即證物欄所列文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亦未寄送繕本予伊,致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無 法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而嚴重損害伊之程序利益,原審未查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項目均 係耗材,非屬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固範圍內。為此,爰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對其送達起訴狀繕本所附文件及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然核原審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同年12月7日將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並由上 訴人本人簽收,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 、63頁),是上開書狀及文件業已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亦未於原審爭執此部分之送達;又各該書狀均記載原 證編號及文件項目,上訴人於敗訴後始爭執未取得證物文件 ,亦與常理未符,上訴人藉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難認有據。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提供保固之範圍,未包含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更換耗材費用之部分,要屬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有所違誤,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 形,惟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無準用,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 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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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