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54號
TYDV,111,家調裁,54,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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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心如

林辰恩

共同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相 對 人 林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伊2人出生 以來,即以在大陸地區投資為由,長期滯留大陸地區,甚少 返家,在臺停留時間則多流連在外,且從未扶養伊2人,伊 生活開銷皆由母親吳游菊英工作支應,相對人甚至會以投資 為由,向吳游菊英索取金錢,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伊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則稱:伊幾乎都在大陸工作,未曾與聲請人同住過, 也沒有拿錢給聲請人,伊為投資向吳游菊英索討之金錢比伊 給吳游菊英的還多,伊確實未對聲請人付出很多,同意免除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1 年5月17日訊問程序,就本件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傳送予其胞兄及聲請人林心如懺悔其對不起吳游 菊英及林心如之訊息截圖等件為證,又依卷附本院調取之相 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長期頻繁入出境,證人吳游菊 英則於本院具結證稱:相對人結婚後就一直在大陸,前2、3 年較常回來,之後則每半年或好幾年回來一次,相對人剛去 大陸時是臺灣公司派去的,有一部分薪水會匯入相對人帳戶 ,但相對人返臺時就會取走,還要求伊貼錢,相對人很少拿 錢給伊,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費是靠伊做好幾個工作賺的等 語,並經相對人到庭表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堪信為真 正。今相對人為43年次,現年67歲餘,107年至109年之均無 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相對人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 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是相對人確屬應受扶養之人。然相 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 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 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 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古罄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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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