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顏于倢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六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其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 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內之錄 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 筆錄;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 元;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 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 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7、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之當事人,因對造之法定代理人即其之前配偶劉富昌於民 國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不實指摘其「小孩說你和男人 睡在床上」云云,其不甘受辱,欲對於劉富昌提起誹謗訴訟 ,需要錄音檔作為佐證。聲請意旨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 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予以適當之限制利 用措施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