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瑞文
代 理 人 鄧文宇律師
相 對 人 曾豊胤
兼法定代理人 曾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否認子女事件(已由本院111年 度親字第45號受理中),原告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為憑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原告所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是 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