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ANGWAN.RATANAPRATHU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6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7 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 被告於93年12月1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聯絡無著,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0年6月6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7月11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同年7月24日入境臺灣,嗣 於95年11月23日出境後,再無來臺之紀錄等事實,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堪信為真正。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五、查被告於95年11月23日離臺,迄今已逾15年,可見兩造長期 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 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 、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 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原告 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 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 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