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余秀玲
相 對 人 王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金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同案被告邱文榮、被告即聲請 人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廢棄改判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7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