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3號
TYDV,111,司聲,63,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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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慶義


相 對 人 李慶堂
李見輝
李慶郎

李浩翔


李奕澤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開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15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400元,合計30,55 6元【計算式:25,156+5,400=30,556】,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由兩造按 前開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



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之比例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李慶堂 1/5 6,111元 2 李見輝 1/5 6,111元 3 李慶郎 1/5 6,111元 4 李浩翔 1/15 2,037元 5 李奕澤 1/15 2,037元 6 李哲維 1/15 2,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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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