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3號
TYDV,111,司聲,4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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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敬舜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固有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所規定。是此須供擔保人 業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 第8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面額合計6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物,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 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但查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嘉義縣○○鄉○○○00號, 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又相對人未居住在上開寄送地址,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文在卷可憑,故聲請人雖已催 告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但其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合 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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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