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判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27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2 75,846元之擔保金,而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茲 因已無續行必要,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111年訴字第805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審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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